成功案例
朱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朱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3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海,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张某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商务部制定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在法律渊源上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审法院错误的将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可以得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系商务部于2017年9月14日颁发的部门规章,在法律渊源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五十三条、***百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部门规章也不是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结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部门规章不具有被直接引用为裁判文书判决依据的效力。另,***

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也明确了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但本案一审判决中,法官并未进行说理论证。结合本案,朱某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更没有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应解除朱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朱某无需退还被上诉人的购车款。二、朱某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朱某在收到购车款时既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张某,并且于2020年5月25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案涉车辆无事故、无水泡,没有任何质量瑕疵,张某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且张某于2020年7月14日将案涉车辆出卖给案外人罗微,并顺利完成过户手续。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与朱某交易过程中,朱某承诺或保证该车辆过户问题,况且车辆过户仅属于手续上的问题,不属于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综上,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所有权已经转移,朱某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朱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法院判令解除朱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则不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案涉车辆经鞍山市交通管理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车辆当前打刻的车辆识别代码周围存在打磨痕迹,非原始车辆识别代码。”故,案涉车辆已无法再过户到任何人名下,将来朱某使用该车时也不可能办理保险、车辆年检等一系列事宜。但案涉车辆已经登记在案外人罗微名下,如其继续使用该车辆,则可以顺利进行车辆年检、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综合审视本案,由案外人罗微继续使用案涉车辆是更为合理的处理方式。综上所述,朱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某不应承担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及有效处理案涉车辆,恳请贵院支持朱某的请求。

张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朱某之间的辽C3××**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朱某返还张某购车款76万元,同时,张某将辽C3××**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返还朱某;3、判令朱某赔偿张某利息损失,以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购车款76万元之日止;4、判令朱某承担另案中张某损失的诉讼费9000元;5、判令朱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案外人罗丹购买被告朱某的辽C3××**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支付购车款76万元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到张某名下。2020年7月14日又以7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过户到案外人罗微名下。涉案车辆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是W09YG8SH2HDHC4084,该车于2018年1月30日在鞍山市××队机动车管理科***初登记备案,登记所有人系石兴鹏。因案外人罗微在准备转让该车时,发现车辆识别代码号有问题,便向鞍山市GAJ交通管理局反映情况,2021年4月20日,交管局委托辽宁中车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报告认定,该车辆当前打刻的车辆识别代码周围存在打磨痕迹,当前打刻的车辆识别代码号并非原始车辆识别代码号,该车的原始车辆识别代码号应为WDC1668561A876571。另查,2021年7月7日因该车买卖纠纷案外人罗微起诉本案张某至该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作出(2021)辽0303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罗微与张某之间的辽C3××**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张某返还案外人罗微购车款,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张某承担。另查,案外人罗丹购买朱某的辽C3××**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因车辆过户登记在张某名下,案外人罗丹同意将该车的相关权利转至张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五十

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本案中,涉案车辆经交管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车辆识别代码号经过打磨,与原始的车辆识别代码号不一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与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因原告与朱某的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张某与朱某应当互相返还财产,涉案车辆购买价格76万元,故原告应向朱某返还涉案车辆,朱某应向张某返还购车款76万元,一审法院对张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诉朱某赔偿利息损失,即以购车款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认为,在朱某占用张某购车款76万元期间,张某也在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故对张某要求朱某赔偿购车款76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朱某赔偿因涉案车辆纠纷而产生的诉讼损失9000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朱某向张某出售国家禁止经销、买卖车辆,2021年7月7日因该车买卖纠纷案外人罗微起诉本案张某,经法院判决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在该车辆买卖过程中张某并无过错,故张某要求朱某承担因该车辆买卖而产生的诉讼损失9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五十三条、***百五十七条、《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与朱某之间的辽C3××**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购车款76万元,同时,张某将辽C3××**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返还朱某;三、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诉讼损失9000元;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0元,张某已预交,由朱某承担,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张某此款。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朱某应否返还购车款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本案中,涉案车辆经交管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车辆识别代码号经过打磨,与原始的车辆识别代码号不一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张某与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朱某应否返还购车款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购车方在车辆购买时对车辆识别代码被篡改并不知情,在买卖二车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朱某返还张某购车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朱某提出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所有权已经转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不具实际可执行性一节。本案系张某诉请买卖合同无效而非解除买卖合同,依法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这与案涉车辆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所有权完成转移无关。朱某提出案涉车辆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理由是案涉车辆经鉴定车辆识别代码经过打磨,非原始车辆识别代码,已无法再过户到任何人名下,现有使用人因可以顺利进行车辆年检、办理保险等应继续使用,该理由非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且作为无过错的买受人张某主张返还,不同意协商后继续使用,故朱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新生

审判员  全丽红

审判员  郑 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闻梓妤

 

地址: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1号(国际明珠18楼1821室)
电话:18010053332(微信同步)
业 务:民事、刑事、经济、咨询代理
备案号:辽ICP备2024043072号-1
技术支持:云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