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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代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代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2021)辽0304民初5090号

原告:赵某,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海,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代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梁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代某偿付赵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21年7月8日前尚欠赵某的利息5724.21元及202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的利息588.58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96312.79元;二、判令代某偿付赵某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付清9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三、受理费由代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前,代某向赵某借款100000元,赵某通过鞍山市的银行将100000元转至代某账户,截至2018年5月15日代某共偿付赵某10000元。2018年5月15日,代某尚欠赵某90000元,在赵某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代某为赵某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年底给齐。但代某并未按期付款,赵某请求代某承担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年利率为3.85%,截至2021年7月8日利息为90000*3.85%/365*919=872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代某于2021年7月8日偿付赵某3000元属于利息,故2021年7月8日代某尚欠赵某本金90000元、利息5724.21元。因代某不按期还款,赵某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某提交的出示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15日代某向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代某欠赵某90000元,约定2018年年底付清,并签字捺印,注明在立山签的借条。二、汇款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赵某的女儿杨阳通过银行卡号尾号为1771将100000元转账到代某银行卡号尾号7069的账户。三、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杨阳是赵某的女儿。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代某曾在开庭前通过微信联系赵某,表明积极还款的态度,承认欠款的事实,微信截图中白色字体部分为代某,绿色部分为赵某。代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代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代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代某急需用钱,向赵某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赵某的女儿杨阳通过尾号为1771的银行卡将100000元转账至代某银行账户内。代某曾于2016年向赵某出具100000元借条,后代某还款10000元,2018年5月15日,代某再次向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代某欠赵某90000元,约定2018年年底付清,并签字捺印。代某于2021年7月8日偿付赵某3000元利息。代某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与赵某微信联系,并承认欠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本案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综合考虑赵某的经济实力、支付能力、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款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赵某向本院提供借条、汇款明细、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来本院主张权利,代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赵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赵某与代某借贷关系成立。赵某通过女儿将100000元转账至代某银行账户,2018年5月15日代某向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代某欠赵某90000元,约定2018年年底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代某理应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故对赵某要求代某偿付借款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主张利息一节,赵某与代某未约定利息也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代某未及时还款,必然造成赵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2018年年底还清借款,代某未按期还款,赵某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9年1月1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某主张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合计919天,按年利率3.85%计算,共8724.21元,扣除代某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为5724.21元;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合计62天,按年利率3.85%计算,共588.58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鉴于赵某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且赵某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故对赵某此项主张支持。

综上,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九十六条、***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312.79元,合计96312.79元;

二、代某偿还赵某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上述代某应给付赵某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由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海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秀丽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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